2012年12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外案”——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集团)与胡滋仁、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驳回本色集团的上诉,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作出的裁定。
2006年12月28日,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请求判令胡滋仁、刘贤富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本色集团将14处房产分别转让给胡滋仁、刘贤富,胡滋仁、刘贤富分别支付剩余房款,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2008年5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本色集团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将上述两案发回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的起诉。本色集团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述两案应当终结诉讼,并依法查明“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伪造,胡滋仁、刘贤富是否已向本色集团支付购房款”以及确认“本色集团没有收到胡滋仁、刘贤富诉讼费用”等事实,同时主张毕健、胡滋仁、刘贤富等人涉嫌利用诉讼实施诈骗犯罪,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毕健持加盖本色集团印章以及有法定代表人吴英签名的起诉状对胡滋仁、刘贤富提起民事诉讼(在与刘贤富案中还持有授权委托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不违反规定。上诉两案经再审审理,查实毕健在本色集团与胡滋仁一案中并不持有本色集团委托其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在本色集团与刘贤富一案中其虽持有授权委托书但作为本色集团委托代理人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与胡滋仁、刘贤富达成调解协议,均不属于本色集团的真实意思,故原告实质上并非适格当事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在程序上裁定驳回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的起诉,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四种特定情形,上述两案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终结诉讼条件,本色集团上诉提出终结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色集团就“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伪造,胡滋仁、刘贤富是否已向本色集团支付购房款”,以及“本色集团没有收到胡滋仁、刘贤富诉讼费用”等问题,主张毕健、胡滋仁、刘贤富等人涉嫌利用诉讼实施诈骗犯罪,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属于上述两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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