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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1年法国仲裁法改革述要 下篇 [打印本页]

作者: 孙涛律师    时间: 2011-12-14 14:34
标题: 2011年法国仲裁法改革述要 下篇
下篇:国际仲裁

  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被纳入了2011-48号法令的第二部分。这里,立法者贯彻了此前司法判例确立的两个原则:
  首先,一个国家或其属地不能够以对抗自己已签订的国际协议为目的而援引本国法;
  其次,一个没有涉及任何国内法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在该裁决被执行或者被承认的国家管辖内应该依据该国适用法被审核。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新1504条并没有修改国际仲裁的定义。1505条沿用了旧14932款的规定,并且明确确立了支持法官(JUGE D’APPUI)这一制度。
  在国际仲裁领域,除了一些例外条款,在后列情况下支持法官就是巴黎大审法庭庭长:1.当仲裁在法国进行;2.仲裁的当事人同意仲裁遵守法国民事 诉讼法;3.当事人明确赋予法国司法机关解决有关仲裁程序争议的权力;4. 当事一方有遭遇法官不作为或者裁决被有关机关强行干涉者。
  和上篇有法国国内仲裁改革类似,法国仲裁法有关国际仲裁的改革也包括两大方面:针对国际仲裁协议规则的改革,以及针对救济手段规则的改革。

1. 国际仲裁协议
        1507-1517条是涉及到国际仲裁协议的规定,其确立以下原则:
  首先,仲裁协议无需遵循任何形式条件;
  其次,任何选定的程序,仲裁法院必须保证当事人的平等并遵守质证原则。
  关于1513条则借鉴了现有外国法的相关规定,赋予仲裁庭庭长在没有多数表决的情况下,可以独自裁决争议。这在国际仲裁的背景下是很有用的。
  此外,第一,法律不再强求必须有翻译专家进行翻译。然后,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或者仲裁执行令的一方,将不再像过去那样只能选择一位在司法专家名册 上登记的翻译进行文件翻译工作;同时,为了满足欧盟法的要求,前述翻译工作也可以由一位在其他欧盟成员国、一个属于欧洲经济区的成员国之司法或者行政专家 名册上登记的翻译进行。
1516条明确了请求仲裁执行令程序的条件,该程序在进行的时候要考虑国内仲裁领域已有的革新,同时也明确了签发仲裁执行令的法官在法国司法领土内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 当仲裁裁决在法国境内做出,管辖法院是裁决地所属大审法庭
- 当仲裁裁决在国外做出,管辖法院为巴黎大审法庭。
2. 救济手段:
          有关救济条款在新法中被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518-1527条中,改革的重要目的是明晰旧1501条至1507条,因为旧的条款没有明确:按照在法国抑或是在国外做出的国际仲裁裁决来清楚地区分救济手段的机制。
  因此1518条到1524条专门规定了针对在法国做出的仲裁裁决;1525条是针对在国外做出的仲裁裁决的;15261527是有关在法国和国外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共同规定。
  针对在法国做出的仲裁裁决的规定,改革后的法律并没有对其做任何修改,但要遵守三个除外:
- 1519条考虑到了给予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规定之外的送达途径来通知仲裁决议的自由度,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提出撤销之诉的期限也被缩短。
- 1522条给了仲裁当事人放弃撤销之诉这一救济手段的可能性,如果他们明确的同意取消有关撤销仲裁决议的上诉。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一直可以给予等同于撤销之诉的理由而提出针对仲裁执行令的上诉。
- 1523条将自由度赋予提出针对拒绝仲裁执行令或取消仲裁裁决的裁定上诉的一方。然后,这种自由度的享有还依赖两个条件:一方面,当事人之前没有放弃撤销之诉这一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实施救济的期限没有届满。
  最后,新法有关救济手段的1526条至1527条的意图在于:按照在法国或者国外做出的仲裁决议,要无差别地适用1526-1527条。新的 1526条对于旧法做出了变革,它提出:当存在针对仲裁裁决提出的起诉或者撤销之诉时,对仲裁裁决将不产生悬停效力(l'absence d'effet suspensif)。为了避免当事人以拖延仲裁裁决执行为目的来恶意使用救济手段,新1526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提到的对于仲裁裁决提出的上诉或撤销 之诉仅仅针对本质上严重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仲裁裁决。

  作者:孙涛、杜颜, 巴黎孙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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