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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信息] 上市公司董事长患癌后发现无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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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4-28 22:16: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董事长未签劳动合同患癌后发现无医保
文章来源: 扬子晚报

江苏亚太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杨长青患癌后,发现公司从未给他缴纳过保险,也未跟他签订过劳动合同。杨长青随后将公司告上法庭,不久便离世。近两年后公司同意补偿10万给逝者家属。法官称,该案非常奇特,杨长青本身是公司董事长,应该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坐落于响水县境内的江苏亚太化工有限公司系盐城市排名靠前的企业,由(新加坡)斯菲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于2004年投资创办。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投资总额8000万美元。亚太公司于2007年在新加坡上市,成为国内最大的在新加坡上市的公司之一。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董事长,杨长青是带着遗憾离世的。
生前,杨长青受聘为江苏亚太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却不拥有公司半点股份。他罹患癌症化疗后去报销医药费时才发现,公司从来没有为他缴纳过相关保险。愤怒之下,已经辞去职务的他一纸诉状将老东家告上法庭。含恨离世前,他要求亲人为他继续维权。经过近两年时间的拉锯战,4月26日,响水县法院终于调解成功,为这一起令人匪夷所思的案件画上了句号。
病魔缠身 “一把手”发现自己没医保,不能报销医疗费
2006年11月23日,杨长青应聘到亚太公司担任总经理,筹备公司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公司注册等相关事宜,每月薪资为税后25000元,年薪30万。2007年6月6日,斯菲公司发出书面任职通知,任命杨长青为亚太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然而一次常规体检彻底改变了杨长青的命运。
2009年3月6日,杨长青依照惯例去医院做检查,结果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医生告知他的生命只剩下不到两年。随后,接受手术、化疗、护理成为杨长青余生的“必修课”,巨额的医药费接踵而至。
一期化疗结束,杨长青揣着十几万的医药费清单前往医保中心报销,得到的答复竟是:公司并未为其投保医疗险,按照规定不予报销。杨长青顿时蒙了,随即昏倒在地。
后来杨长青才知晓,从他被任命为亚太公司董事长的那天起,公司就没跟他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又哪来的五险一金呢?
病重辞职 “董事长”维权,临终前交待家人官司打到底
2010年3月29日,病重的杨长青已经不能继续留在亚太公司任职,于是辞去了公司“董事长”一职,正式退出这家上市公司。
看着自己两年多的努力化为泡影,杨长青难以咽下这口闷气,加之巨额的医药费无处落实,他更加沮丧。之后,杨长青隔三差五就来到公司和负责人商讨解决办法。然而,公司不为他解决问题且态度坚决,令他非常失望。
2010 年9月20日,杨长青一纸诉状将“江苏亚太”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双倍工资540000元,并依法为他补缴 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52277.4元,支付他2008年10月至2010年的医疗费147087元。
2011年2月21日,诉讼中的杨长青含恨离开人世,临终前他交待家人务必将官司进行到底,为自己讨个说法。
法官调解 公司补偿10万给家属,家属放弃其他诉求
2012年3月,响水县法院对本案再次开庭,杨长青的妻子和父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被告就杨长青的任职性质展开争辩,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方代理人余律师认为,被告江苏亚太公司高薪聘请杨长青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事实,而杨长青在公司并无股份,因此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另外,被告有义务为职工杨长青缴纳相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被告江苏亚太公司认为,2006年11月,原告被聘用到公司担任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是事实,但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履行职务的一部分,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辞职时未经公司的同意,是其自行离职的。
合议庭经过合议,形成倾向意见,认为应当驳回三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承办法官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的医疗补偿,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有话
这个案子非常奇特
据本案的主审法官介绍,本案非常奇特,原因在于,杨长青本身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代表公司与所有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员工缴纳相关保险。换句话说,他应该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公司的最高负责人、股东利益的最高代表,他不属于公司雇员的范畴,却拥有着实权,其身份类似于“荣誉主席”。斯菲公司和亚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所以作为亚太公司的董事长,他无法与投资创办亚太公司并任命他职务的斯菲公司签订合同。一般情况下,公司董事长也根本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此外,法官说,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有三个限制:一是时间限制,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8年1月1日)的用工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二是总额限制,自用工之日的次月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1个月(此后按无固定期限处理);三是时效限制,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时效限制,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开始起算,仲裁时效为一年,即劳动者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的,其请求将得不到支持。本案中,杨长青及其家人的诉求都不符合这几条。

沙发
发表于 2012-4-29 01:38:17 | 只看该作者
太离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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