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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话新闻] 专家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是婚姻法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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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1 05:13: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利旭熙画

  背景资料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据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离婚登记数从2007年的320.4万对增长到2010年的451.6万对。2011年一季度,共有46.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离婚率高达14.6%。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并于8月13日起施行。解释(三)在坊间引发了空前的热议,网友戏称婚姻由“房子时代”进入“AA制时代”。
  虽然解释(三)的规定极尽翔实,但是对于很多不熟悉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的普通老百姓,仍需要法律专家对解释(三)进行深度解读和通俗阐释,明确一些现实婚姻生活中的具体问题依照解释(三)该如何解决。为了方便理解,记者虚拟了一对结婚刚满一年的小夫妻,丈夫“小明”和妻子“小芳”,就让这小两口替所有夫妻问一问专家,有关婚姻法解释(三)的那些事儿。
  为小明、小芳夫妇解释疑难的专家包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孙若军,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雷光明律师,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妇联执委葛珊南。
  ◇瑕疵婚姻可撤销,双方权利须明了
  小明:各位专家,我看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假如我的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撤销婚姻登记后,我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葛珊南: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属于上述四种情形的,可以主张婚姻无效。其他情形的可以要求撤销,但要求撤销的,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因为婚姻登记出现瑕疵,大多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的,如没有亲自去登记、借用他人身份、提交虚假材料等,并非国家机关侵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该由弄虚作假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一种民事关系。
  小芳:可是,撤销结婚登记之前,夫妻双方如果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家庭财产如何分割?不会也要按照离婚分割财产的法律规定吧?
  雷光明:当然不按离婚的财产处理原则处理。属于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申请撤销的,应该参照同居情形来处理财产的分割,也即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孙若军: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前财产属个人,配偶侵权须赔偿
  小明: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这条规定我有点糊涂,假如我婚前买了一套房花了80万,在婚后又将这套房以100万价格卖掉,这100万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雷光明:房产卖掉变成了钱,仅仅是财产的形式变了,它的产权归属没有变化。卖房得到的100万属于自然增值,依旧是个人财产。
  小芳:各位专家,我在婚前拥有一只古董花瓶,在婚后被粗心的小明失手打碎,他是否要赔偿我的损失?赔偿的财物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吗?
  孙若军:应该赔偿,这种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但要注意时效问题,如果离婚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将不再保护。
  ◇婚前买房共还贷,离婚之后房归谁?
  小芳:各位专家,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一条该如何理解?
  葛珊南: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举一个例子进行说明,丈夫婚前购买了价值100万的房产,其中首付30万,贷款70万,婚前还了10万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了40万,离婚时,还余20万的贷款,那么,这20万为丈夫个人债务。假如说,离婚时房产价值已经暴增变为500万,那么,对于共同偿还的40万和这40万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160万,一共200万,就应该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雷光明:这种补偿是有倾向性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其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是婚姻法确定的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非常重要的原则。实际上,在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时,并非是简单的对半分,仍应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这一点,在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的时候不应该被遗忘。
  ◇一方擅卖共有房,“善意购买”追不回
  小明:各位专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善意购买”通常是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为什么夫妻共同登记共同共有的房子,可以存在第三人“善意购买”的情形?
  孙若军:我国物权法已将不动产纳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中,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该条界定了适用的三个条件。本条解释主要是针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被“善意购买”的问题,但实践中也存在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同样被一方无权处分的情况,如伪造签名,找人冒充配偶等。
  雷光明:这条解释是为了与物权法对接,但它忽视了应以婚姻法优先于物权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来处断房产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房产只登记在一方的名字下,那么就容易给“善意购买”留下空间,但实际上,很多地方已经要求婚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必须登记双方名字。应对这个问题,还是夫妻双方协商为主,现实中,解决的方法也是很多的。
  小芳:感谢各位专家,原来婚姻法解释(三)还是照顾女方权益,不是传说中的“保护强者”、“偏袒男方”。
  小明:老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婚姻法解释自然应该保障男女平等、不偏不倚。只有在平等之中,爱情才能无忧无虑、永远保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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